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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视域下公司法的规制逻辑和制度因应半岛BD体育
发布时间:2024-06-23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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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时代以来,习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习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习强调,“要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水平。”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其具有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营商环境是市场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从市场准入、经营到退出所面临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而法治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要素。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的修订,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科学的指引,是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一环。具体来说,《公司法》从以下几个维度对优化营商环境作出了制度回应。

  优化营商环境旨在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保障各类市场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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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公司的类型来说,新《公司法》虽然没有改变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但是已意识到有限责任公司和封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趋同性,并尽可能地形成体系化的规范表达。新增了一系列的规则来消弭两者在规则适用方面的差异,比如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再如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引入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仍存在不必要的差异化规则,比如控股股东滥权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并不能适用于封闭的股份有限公司。进一步消解冲突、填补漏洞是有必要的,这样才能给予投资者理性选择公司组织类型的机会。

  其次,新《公司法》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强调党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领导,简化了决策程序,强化了监督职能,增加了内部监督管理、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要求,巩固深化了国有企业治理改革的成果。但是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职权和人员组成的要求,对于如何认定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的法律责任仍存在规则缺位,有待进一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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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义。公司法人制度有三大支柱,即财产分离原则、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是当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则应当刺破公司面纱。除了上述“纵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新增了“横向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无疑对股东利用公司逃避债务、利益输送的行为起到全面有效的遏制作用,但是在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更加慎重,不宜轻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打击股东的投资积极性。

  优化营商环境,要在释放企业活力的同时,公平管理、高效服务。为鼓励创业创新,自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施行认缴制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天价认缴、期限畸长的情况,引发了企业信用危机,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为了促使商事信用适度回归,恢复公司资本的看门人机制,更好地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动态平衡,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在鼓励筹资灵活性的同时,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首先,新增维持公司资本的制度。第一,新增五年限期实缴制。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针对新法颁布后存在的公司减资潮、注销潮等情况,对存量公司调整出资的行为不应强制,而应通过信息公示的方式交由市场作出决断。同时,为了抵消限期实缴制有可能引起的打击创业积极性的消极影响,未来可以考虑将授权资本制引入有限责任公司,以加强股东筹资的灵活性。第二,新增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限期实缴制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规制目的上有相似性,但前者更具结果导向,后者更具过程导向。为了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对出资加速到期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可以秉持更为宽容的态度,比如为了减少诉讼负担,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宜采用“停止支付”标准,不需要该债务经法院确认或者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再如若债权人请求出资加速到期时,其请求权的范围应以到期债务为限而不是全部未缴资,因限期实缴制将在结果上保障全部认缴出资在五年内实缴到位。第三,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实行财务资助。此规定可以防止虚假出资和不正当地向股东输送利益,但应当对财务资助的内部审议程序、信息披露程序、违规财务资助行为的效力等问题作出更明晰的规定,以避免因财务资助引起的公司经营风险。

  其次,新增提高筹资灵活性的制度。第一,新增股权和债权两种出资方式。出资方式的多元化可以提升筹资的灵活性,但要注意有可能产生的信用风险,如股权出资的股东原股权出资义务履行瑕疵的情形;又如出资债权到期无法实现的情形;再如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债务向公司出资的情形。同时,还要考量新的出资方式如何更好地适配限期实缴制和出资加速到期制。比如若用于出资的债权期限大于五年,能否认定股东履行了实缴义务;再如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加速到期时,用于出资的债权还未届期,能否实现加速到期。第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避免了资金闲置,提高了投资效率。第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类别股。类别股增强了融资的灵活性,但也有可能导致股东的利益冲突,因此公司应当选择符合公司战略的类别股类型,并规范好类别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较为灵活,可以降低融资成本,但也会稀释股权,增加投资者的风险,因此公司应当合理定价,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

  最后,新增改善公司财务状况的制度。第一,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使企业的资产价值恢复,避免潜在的债务风险。但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会使股东的净资产和净利润减少,也不利于资本保全,应谨慎适用。第二,允许公司减资补亏,能够恢复企业的财务状况,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但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维持公司的稳健运营,减资补亏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为了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能够更好地帮助公司实现经营自主权。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保证经济高效运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升公民生活福祉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首先,对于公司治理的目的,新《公司法》突破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定式,更加注重对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和社会责任的承担。第一,确立了董事、高管突破公司的壁垒,直接对受害人负责的制度。第二,发展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从一定程度上减少负外部性。但仍欠缺切实保障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具体规范,应当扩大利益相关者在公司中的话语权,甚至充当“吹哨人”的角色,积极参与公司治理。第三,更好地保障了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的权利。

  其次,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路径选择,新《公司法》规定了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任选制。审计委员会可以给董事密切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提供便利,但其是否只是监事会的简单替代,是否能超越监事会监督缺位的固有缺陷,仍需要更具体的措施保障实施。此外,审计委员会能否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成为前置程序的审查机关,也需进一步明确。

  最后,对于公司各机关的权力配置,新《公司法》在强调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努力平衡了各个机关职权的分配机制。强化了公司经营自主权,删除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个别法定职权,交由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进行安排。强化了董事会职能,虚化了经理职责,给公司治理增添了弹性机制。

  习指出:“要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形成长期稳定发展预期,鼓励创新、宽容失败,营造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浓厚氛围。”《公司法》的修订,加大了对中小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力度,提升了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首先,强化了股东知情权。允许股东查阅股东名册和会计凭证,允许股东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复制权。其次,删除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明确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在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同时,提高了股权交易效率。第三,完善了股东的退出机制。规定了控股股东压迫下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最后,丰富了股东的诉权,如允许双重代表诉讼。但是在决议撤销之诉中,将决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决议排除在股东撤销权之外,虽能够保护决议稳定性和市场交易安全,但是仍需考量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产生的影响。

  优化营商环境,应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者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尽最大的善意履行义务。《公司法》的修订,针对实务中普遍显现的董监高和双控人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进行了遏制。

  首先,完善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未来应进一步明确勤勉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其次,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增加了董监高的资本充实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第三,规定了双控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了影子董事的责任。最后,立法同时增加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来降低董事任职风险,未来相关规则应进一步细化,以缓和董事责任的加强对履职热情的打击。

  为了打造更好的营商环境,国家持续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经营许可事项,同时优化市场经营主体注销办理流程,降低注销成本。新《公司法》为便利公司的设立和退出设置了相关制度。

  首先,对于公司的设立,新设公司登记一章,优化登记流程,能够凸显政务服务数字化改革的成果,承认电子营业执照和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法律效力。其次,对于公司的退出,明确清算义务人及其责任,增加简易注销和强制注销制度,提高了公司的退出效率,降低了公司的退出成本,有助于清理僵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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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是知识技术的创造者,也是制度文化的推动者。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要给公司在内的市场经营主体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营造更健康的发展环境,是降度易成本、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有效途径,是保护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科学立法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前提,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有助于优化我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市场经营主体设立、经营、退出提供了公平、高效的行为规则,是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强有力举措。在未来新《公司法》的实施过程中,还需要辅之以更具操作性的配套规则,并注重规则运用的体系化结构性考量,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规划项目(22FXC021)“北京防范与化解并购重组金融风险研究”的阶段性成果,内容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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